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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待遇分割案例 翟庆涛 律师
 
 
李某(男)和王某(女)于2006年11月结婚,之后夫妻两人和李某的父亲一起到某电力建设公司打工。2007年2月份,李某在工作工程中摔下脚手架不治身亡。李某一家处于极度悲愤之中。后,李父和其哥哥一行四人和电力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电力公司赔偿给李家抚恤金共计26万元,在该协议书中李父和其他三人签署了姓名,李父领取了该赔偿款,王某对此调解意见概不知情,也没有见到赔偿的现金。后王某向李父提出分割赔偿款的要求,李父只答应给2万元。王某不同意,诉诸法院,请求本所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在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电力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中的抚恤金十万元是给李父和李某继母的抚养费,十万元给李某叔叔的抚养费,剩余六万元是死亡赔偿金。李某的继母是在李某十八周岁以后改嫁给李父的,李某的叔叔因智力低下,一直跟随李父生活,在李某小时候曾经照顾过李某。庭审中,双方针对李父和电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性质、电力公司后来出具协议的真实性、李某继母、李某的叔叔是否有权分割赔偿款,以及双方分割数额的比例展开激烈辩论。代理人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李某系工亡,26万元赔偿金的性质应确定为工伤赔偿金。
李某是在工作过程中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电力公司对李某系工亡不持异议。通过李父和电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看出,双方约定的赔偿事项只有抚恤金一项,其他费用包括丧葬费、食宿费电力公司已经承担,不再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从上述规定来看,工伤待遇的支付范围是工亡职工的配偶、父母、子女。本案中,李某的母亲已去世多年,李某的继母再嫁给李父,李某已成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第二条的规定, 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 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因李某与继母之间不存在抚养关系,因此不符合享受工伤待遇的条件。李某的叔叔虽然没有劳动能力,但李某对其没有法定抚养义务。因此,李某的叔叔也不符合享受工伤待遇的条件。因此李某的父亲、配偶,即本案的原被告符合抚恤人范围。同时,本案的原被告虽然符合抚恤人范围,但不符合享受抚恤金的条件。《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因王某未丧失劳动能力,李父年龄不满60岁,因此双方均不符合享受抚恤金的条件。又因为李某的丧葬费已由电力公司单独支付,因此,李父和电力公司签订协议书中的抚恤金应当定性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电力公司在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出具的证明与协议书的内容不一致,无法确认是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明显具有偏袒李父的性质,该证据依法不应采纳,不能作为分割赔偿款的依据。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继承法》、《婚姻法》的规定,26万元的工亡补助金应当在照顾配偶的前提下分割。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工亡补助金非属于死者个人财产,而系基于其死亡,为保障其家庭及其供养的人能够继续生存和发展,由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给付其亲属的补偿。 根据司法实践,基于职工的死亡其近亲属遭受3个方面的损害:一是受供养(扶养)权利的丧失。二是精神损害,即非财产损害。三是其他物质收入的丧失。在现阶段,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客观上兼具补偿上述3方面损害的性质。工亡补助金作为“受害人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丧失”或“其家庭预期收入的减少”,其请求权人应为受该收入减少不利的人,即对该收入享有获取权和支配权利的人。根据婚姻法等法律规定和原理,夫妻对双方的共同财产享有共同的处理权,对共同的债务负共同清偿的义务。对死者收入享有获取和支配权利的家庭成员,就是其配偶。死者的父母和子女对该预期的将来的收入,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处分权,也不承担法律上的义务。因此,补助金应以配偶为主。 同时,工亡补助金因包含部分“扶养利益”,因此本应由工亡职工“扶养”,因其工亡而未能享受“扶养”利益的人员,应享受请求权。因此,工亡职工配偶如果预期不能获得养老、医疗生活保障,其对工亡补助金应享有“扶养利益”请求权;工亡职工父母亦同;此外,因工亡补助金具有一定的精神补偿的性质,对因职工死亡,遭受精神损害的人员得享有该项请求权。“家庭预期收入损失”是工亡补助金的根本属性,其补偿请求权人应占有决定性地位,据此确定配偶占工亡补助金总额的60%,子女占20%。 二是“扶养利益”和精神损害补偿分别占10%。“扶养利益”由配偶独享或与工亡职工父母分享。其他“扶养利益”请求权人为工亡职工父母“扶养利益”请求权的替代者,即工亡职工父母享有该请求权时,其他人不能享有;父母不享有时,其他人始得分享。精神损害补偿由父母、配偶、子女分享。三是工亡职工没有子女时,分别提高配偶和父母享有份额,配偶占80%,父母占20%。根据上述精神,本案王某应获得赔偿金的80%,李父获得20%。但是,王某本着和谐共处,互相体谅、互相照顾的原则,主动放弃赔偿金的30%,按照平均分配赔偿款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经审理,对电力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采纳,考虑到王某和李某结婚时间较短,双方没有婚生子,李父的年龄较大,家庭负担较重等情况,判决王某分的赔偿金的40%,李父分的60%。判决后,李父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庭审中,王某作出让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李父支付给王某现金九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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