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案 例
案件当事人
原告:尚某
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4日晚,原告行至泰钢宿舍北门时,不慎跌入被告施工的路灯坑内,导致受伤。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其损害事实承担赔偿责任14万余元。
接受被告委托后,我方的代理观点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侵权事实成立。
1、原告主张他掉入路灯坑的证据不足。
从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保险公司卷宗材料中的照片来看,路灯坑在泰钢宿舍北门出口以西路南的人行道上,这与原告本人及原告证人证实事发路灯坑在泰钢宿舍北门往东的人行道上不符。同时,从照片中还可以看出,事发路灯坑周围竖立的红砖摆放整齐,没有歪倒现象,路灯坑内没有任何刮擦等痕迹。据原告陈述,事发前下过雨,路灯坑内很潮湿,如果有人摔入其中,不免会留下刮擦痕迹。而且,路灯坑不过50或者60厘米深,坑内没有石头或者其他坚硬物体,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当时是慢行,人在缓慢行走的情况下摔入这样的坑中会造成七根肋骨骨折和双肺挫伤的后果显然不符合事实。此外,路灯坑周围竖立的红砖是被告设置的警示性标志,原告必须经过红砖才会摔入坑中,红砖未倒、路灯坑内没有刮擦的事实完全可以说明:原告主张他在被告施工的路灯坑内受到损害的事实不成立。
2、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例记载看,原告是在2010年8月14日 凌晨1:30分住院,入院是被医院的120急救车接入医院,原告本人及家属向医院陈述自己是在两小时前不慎摔入沟中致胸背部受伤。在这一记载中,存在以下问题:(1)原告14日凌晨1:30分住院,入院前两小时受伤,按照上述时间推断,原告是在13日晚11时30分左右受伤,这与原告和其证人陈述他是在2010年8月13日 晚九点多钟受伤的时间不符。(2)原告是被他的儿子接走送到医院的,事发后没有人拨打120急救车。(3)病例中原告陈述他是不慎摔入沟中,与当庭陈述摔入路灯坑的事实不符。而且,从原告受伤的部位推断,原告应当是在前行过程中左胸部遭受碰撞受伤,如果是跌入路灯坑,只能是胸部受伤,背部不会产生损伤。综合上述情况,被告认为原告病例中的记载与原告当庭陈述矛盾重重,其在路灯坑内受损害事实不应予以认定。
3、原告对造成自身伤害负有全部责任。
原告认可自己在事发前曾经饮过酒,饮酒量多少已经无法查实。假设摔伤事实存在,被告在行走过程中没有发现路灯坑周围竖立的红砖这一事实可以说明,被告当时的意识确实处于模糊之中。如果及时发现警示性红砖,也就不会发生摔伤后果。因此,原告对造成自身伤害负有全部责任。
二、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因侵权事实不成立而不承担责任。
通过上述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是在被告施工的路灯坑内受到伤害,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请求不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对被告提起的诉讼证据不足,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要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裁决结果
调解被告补偿原告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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